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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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3 热度: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鸿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锦城。
一审第三人:章歌。
一审第三人:蓝雪球。
一审第三人:何植松。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7日,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溢价投资入股鸿大公司。其中姚锦城拟出资70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拟各出资350万元。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实缴出资……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登记股东为章歌70%、姚锦城15%、蓝雪球7.5%、何值松7.5%。
2018年11月18日,在姚锦城未出席情况下,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二、通过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变为2018年12月1日的章程修正案;三、因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股东会决定限制其一切股东权利……
姚锦城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虹口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9年6月28日,虹口法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民事判决:1.确认鸿大公司2018年11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2.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鸿大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上海二中院)。
2019年10月11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 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合议庭成员:庄龙平、李非易、杨怡鸣;案例来源:《***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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