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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目前,许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并不规范,未严格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公司在运营中存在一定隐患,可能会影响公司稳定发展。一些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将资金投入到这些公司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果发生纠纷,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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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22-04-13 热度:


  目前,许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并不规范,未严格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公司在运营中存在一定隐患,可能会影响公司稳定发展。一些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将资金投入到这些公司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果发生纠纷,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如果一直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能返还吗?本文旨在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5.《***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关的案例

  【案例一】(2013)民申字第1440号

  法院认为,出资人是否向公司实际投资,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祥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增资扩股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祥磊公司原始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的证据。既然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严重缺失,即使李某1、李某2交纳了投资款,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因没有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也不可能成为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何况,李某1、李某2的出资从未纳入祥磊公司资本……李某1、李某2与祥磊公司之间客观上发生的是投资关系,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李某1、李某2有权收回投资款。

  【案例二】(2018)鲁民终111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本案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确认股东资格并不能简单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来认定,应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依据。

  【案例三】(2019)鲁03民终3639号

  法院认为,接受上诉人投资款的账户为陈某个人账户,该款并未在涉案公司账簿记载,至于其称该款是否已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故不能认定涉案公司接受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不能认定上诉人向公司出资。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系通过增资扩股取得股权,二审又称系受让原有股东股权取得,前后矛盾,且上述两主张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基础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拒绝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亦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将上诉人作为股东予以记载,被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股东会,参与公司决策和取得分红……据此可以认为,上诉人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公司实际股东,本院不予支持。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一定特征,这其中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以下意见或者对股东资格争议问题进行了解答。

  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提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根据上述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果只是单纯具备了某个要件,比如出资,并不意味着必然具备了股东资格。如果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可以以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四、结语

  我们认为,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

  注: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文中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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