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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因北京市丰台市监局工商登记案

  北京二中院判例:公司董事、经理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网络配图  裁判要旨  1. 在公司登记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且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错误的,鉴于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该公司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该登记相关内容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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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因北京市丰台市监局工商登记案

发布时间:2022-04-11 热度:


  北京二中院判例:公司董事、经理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网络配图

  裁判要旨

  1. 在公司登记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且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错误的,鉴于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该公司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该登记相关内容应予撤销。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系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6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瀛寰宝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北角鹏润家园***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凯南,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枫,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珍,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亚,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璐,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瀛寰宝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因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6日,瀛寰宝奇公司向丰台市监局申请公司事项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丰台市监局经审查于当日核准登记(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同时,对董事、经理等事项进行备案。

  王伟珍向一审法院诉称,王伟珍为瀛寰宝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为第二大股东。2020年12月29日,王伟珍突然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告知自称是瀛寰宝奇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王凯南于2020年12月28日前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仲裁。经王伟珍查询得知瀛寰宝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经理、监事已经被丰台市监局核准变更,现瀛寰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凯南。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瀛寰宝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下方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王伟珍”与样本上本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而且《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中瀛寰宝奇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丰台市监局于2020年12月16日核准的公司登记(备案)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变更登记;撤销董事、经理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的备案;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承担。

  丰台市监局一审辩称,瀛寰宝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被诉变更登记合法,王伟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伟珍的诉讼请求。

  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一审述称,公司执行董事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经理变更为王凯南,丰台市监局将相关登记备案事项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符合法定形式,不同意王伟珍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请求驳回王伟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瀛寰宝奇公司向丰台市监局申请公司事项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同时对董事、经理等事项进行备案。瀛寰宝奇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等材料。当日,丰台市监局核准了其申请。2021年1月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及《北京瀛寰宝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王伟珍”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王伟珍对该变更登记及备案行为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本案中,瀛寰宝奇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其中涉及“王伟珍”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确认非王伟珍本人所签,且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认可该变更未经王伟珍同意,即瀛寰宝奇公司向丰台市监局提交了虚假申请登记材料,进而导致丰台市监局核准的公司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该登记相关内容应予撤销。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系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王伟珍要求撤销公司董事、经理备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丰台市监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瀛寰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的登记;驳回王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伟珍要求撤销丰台市监局核准瀛寰宝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伟珍变更为王凯南的登记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若执行一审判决,将王伟珍登记为瀛寰宝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与瀛寰宝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北京瀛寰宝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相违背,且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2.瀛寰宝奇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文件确实存在瑕疵,但均系行政流程所迫,登记内容确与公司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王伟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丰台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市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瀛寰宝奇公司股东会决议、瀛寰宝奇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情况说明、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用以证明瀛寰宝奇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伟珍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瀛寰宝奇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仲裁撤诉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瀛寰宝奇公司公共邮箱状态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变更登记及相应的备案应被撤销。

  在一审诉讼期间,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瀛寰宝奇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瀛寰宝奇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瀛寰宝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通知、送达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伟珍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公司公共邮箱状态截图,丰台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王伟珍提交的仲裁撤诉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丰台市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文件的规定,丰台市监局在收到瀛寰宝奇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据此作出被诉变更登记。

  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王伟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对被诉变更登记未经王伟珍本人同意亦予以认可,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王伟珍知悉被诉变更登记,属于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且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故被诉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王伟珍所诉董事、经理的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王伟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变更登记并驳回王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瀛寰宝奇公司、王凯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明研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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