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被伪造签字转移怎么立案?伪造股东签名被转移股权,如何处理?案例如下:A先生2015年与其他三人商议一起成立一家公司,每位股东各占25%的股权,主要营业范围是文化传播行业。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项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一家公司注册代办机构予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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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0 热度:
伪造股东签名被转移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如下:A先生2015年与其他三人商议一起成立一家公司,每位股东各占25%的股权,主要营业范围是文化传播行业。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项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一家公司注册代办机构予以办理。四位股东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三人皆未亲自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予以签名,均是口头委托法定代表人与代办机构代替签名。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四位股东前期未实际出资,认缴期限为十年之后。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中,所有股东在前期实际上都参与了经营活动,一两年后因各种原因其中两位股东逐步退出公司的运营,将公司的股权折价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另一位股东A先生一直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在工作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四年后,A先生因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的债务纠纷,欲退出公司股权,但经调查后发现,法定代表人已经于一年前伪造了其他三位股东的签名,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集中到其自己名下。A先生发现该情况,希望立即采取行动,拿回本应该由自己持有的股权。
分析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的效力如何。股东通过伪造股东签名,伪造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非法转移其他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视为该类伪造文件没有合法存在过,其法律性质属于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依据未成立的决议和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受让方应当知道该类决议和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伪造的,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种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恶意伪造相关文件,当然无效。
二、A先生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不是成为股东的必然条件,不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的情况。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成为股东时是否有达成合意。本案中,A先生虽没有实际出资,但其参与成立公司设立时的协商,四位股东达成成立公司的合意,并且其姓名依法在工商进行了登记,公司章程也有其股东的身份确认,该类行为充分说明四人均是股东的合法性。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实际未出资并不代表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伪造股东签名转走相应股权也属无效行为,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股东资格。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私自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股份才能转让他人。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撤销股份转让。法人没经过股东的同意私自转让股份,针对第三方,如果手续齐备,其行为有效,但法人应承担没经过股东的同意私自转让股份的法律后果。如果转让手续不齐全或者违规,转让无效。需要找个律师去打官司。
是否可以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不知道
但根据b的行径应该能告
我老爸是律师
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 张来仪 王、李、陈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公司,王占股权40%,李占30%,陈占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开办并经营三年后,李、陈决定退出,并找到股权承让人张某。王、李、陈、张四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陈把二人所持共60%股权转让给张,转让价80万元,签协议时付一半,到工商局办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余下一半。张随即以大股东身份进驻公司。他发现公司经营状况与原来设想的有很大差距,而且他开始对王某的人品持怀疑态度,不放心由他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张要求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法人代表从王变更为自己的手续。王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法人代表变更为由拒绝。张拒不支付余下转让价款给李、陈,并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僵持一段时间。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陈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
张某说,公司股权转让,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李、陈应将已收转让价款返还给我;李、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已经支付一半转让款,已实际进驻公司,请求返还已付价款无理,相反应继续履行,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把余下价款付给我们。 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未办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王、李、陈、张四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四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签署该协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按《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未办工商变更登记的,就无效。而且,股东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备案登记,并非审批。再者,股东变更登记,必然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才能进行,以尚未办理在后方能办理的手续,否定签定在前的合同的效力,于理于法不合。同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公司而非股东负责办理,如不及时办理,应由公司并非股东承担过错责任。所以,王、李、陈、张四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执行。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本案当事人私自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而又迟迟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这种行为应怎样看?对行政部门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旦查明这种行为,应责令公司限期办理,逾期未办应予罚款处理;对社会公众而言,股权发生转让又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虽不影响其对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及公司的法律约束力,但因未办公示登记,原则上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比如本案,他人仍然可以认为公司的股东是王、李、陈三人,并要求他们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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