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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运营执行中不能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致5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为获得赔偿,法院执行长达九年。  第二、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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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运营执行中不能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2-04-11 热度:


  裁判要旨

  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致5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为获得赔偿,法院执行长达九年。

  第二、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第三、正如高院所述,该案执行程序中不同意追加挂靠公司,不带表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提起诉讼时应当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入诉讼中,便于法院通过实体审判确定责任。

  第五、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裁判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说理较充分,同时也给予申请执行人其他救济渠道,即另行诉讼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06年11月11日,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2007年10月20日,盐城中院(2007)盐民一终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施颖超、王海峰、王书龙等十三人对张洪英、杨亚进连带赔偿193417.70元;张桂喜对张洪英、杨亚进赔偿684641.3元。

  二、2005年12月12日,丹鹤公司向射阳运政处提交《关于合德至临海线路经营许可的申请》,同时提供拟投入运营车辆为《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在运车辆一览表》作为该申请书的附件。该表中第29位系苏J×××××中客,线路为合德至公兴,性质为个体。2005年12月15日,射阳运政处颁发给丹鹤公司《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其经营合德至临海线路经营。2006年1月1日,射阳运政处(甲方)与丹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射阳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审查许可乙方从事合德至临海的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投入车辆数量为33辆中巴,经营权使用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射阳县人民法院(2008)射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书龙与他人依据中标取得丹鹤公司享有的射阳至临海、六垛客运线路营运权,以车辆等资产投入进行联合营运,并成立专线营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即属于该联营公司。

  三、盐城中院认为:1、丹鹤公司向射阳运政处提交的《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在运车辆一览表》中载明的车辆系丹鹤公司在申请线路经营权时拟投入营运的车辆,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亦在其中;2、射阳运政处与丹鹤公司订立的《射阳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中,约定丹鹤公司从事合德至临海的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投入车辆数量为33辆中巴。本案中,丹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排除在上述33辆车之外;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王书龙与他人成立了“射阳至临海、六垛客运专线营运公司”。该“联营公司”的线路营运取得了丹鹤公司的授权,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属于该“联营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的实际营运得到了丹鹤公司认可,丹鹤公司作为合德至临海线路的经营权人,应当对其组织的专营线路范围内的营运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苏J×××××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丹鹤公司作为线路经营权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持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争议焦点:执行程序中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亭湖法院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与丹鹤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盐城中院认定可以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丹鹤公司作为交通线路经营权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上述情形下可以追加内部承包一方或交通线路经营权人对运营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亭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亭湖法院(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46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但是,本院认定不应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非对丹鹤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挂靠丨法定主义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506号“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英等与张桂喜、施颖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苏峰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6)。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 2016年11月8日

  ***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相关案例检索

  上述案件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车辆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高院作出裁判。以下案件是在审判程序中裁判车辆挂靠公司已经承担责任,挂靠公司的车辆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案件都涉及挂靠公司,一个解决追加挂靠公司被执行人,一个解决挂靠公司的挂靠车辆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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