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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转让整个公司,这个东西不能少

案说公司法|转让整个公司,这个东西不能少万程通商发布时间: 2021-12-29 10:47【说明】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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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转让整个公司,这个东西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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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转让整个公司,这个东西不能少

万程通商

发布时间: 2021-12-29 10:47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股权转让事宜及股权转让价格均未经股东大会商议。乙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通过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丧失,该转让行为必定损害了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04: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张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朱某、乙公司、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及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 《乙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证明不能取代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证据,实际出资人应以实际出资行为成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基础性依据,原审判决对叶某、朱某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叶某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出资人,其实际出资情况的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叶某即使在前述事项有出资,依照甲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情况,其能够成为实际出资人,也须得到乙公司的确认,对此已产生争议存疑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审判决有违程序。

2. 原审判决认为受让行为应全体股东或所有出资人的审议通过并批准,故明知受让重大资产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受让行为应认定恶意串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乙公司的章程均无案涉受让行为须全体股东或所有出资人审议通过、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定,只有半数参加代表股权2/3的表决权通过。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百零二条的规定,与受让行为在实质要件上有表决权利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有证据表明,科协会议同意乙公司龚某与张某处理;且龚某、张某的协商处理本身就持有公司股权的95%,足以行使2/3的表决权,虽无股东会议记录,但具有股东会议之实,否则不会有后续办理行为。且依据《承诺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催告失权的要求,朱某的股东权利本就受到限制,并无表决权。

3. 原审判决认为乙公司将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个人后,乙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取得相应的股权利益的可能性丧失,已经对叶某、朱某造成客观侵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叶某、朱某是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取得相应股权利益的相对方是乙公司,其股权利益不可能是甲公司,且乙公司仍然存续经营,叶某、朱某的相应的股权利益不会丧失可能性,且依法可追索乙公司的责任,不存在造成客观侵害。并且其没有出资行为,何来的相应股权利益。龚某、叶某在采用暴力手段讨债,伤害张某夫妇,被治安拘留的前提下,再行利用民事诉讼,结合龚某与叶某本是亲戚关系,龚某参与股权转让,却在法庭审理中一概支持叶某的主张及事实和理由,显然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虚假诉讼的情形。

【被上诉人答辩】

1. 原告主体适格。2018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能确定叶某、朱某系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朱某系乙公司《公司章程》载明且经工商管理部门公示的乙公司的股东,另叶某、朱某也已实际出资,原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及情况说明。因此,叶某、朱某作为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与《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叶某、朱某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2.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决已确定,叶某、朱某系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根据法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且根据乙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属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但乙公司并未因此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也未由全体股东表决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另,龚某与张某在明知乙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明知其他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具体出资金额的情况下,在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其他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将本属于乙公司的资产,以极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至乙公司股东张某个人名下,龚某与张某之间的行为也属恶意串通,损害乙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及龚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认为】

本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1,叶某、朱某是否为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叶某、朱某主张二人均系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8万元,乙公司及龚某对叶某、朱某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张某认为甲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乙公司,且叶某、朱某未提供出资证明书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4日,张某、龚某、叶某、朱某等6人签署的《乙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确定了乙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叶某的股东股本金为60万元、朱某的股东股本金为18万元、龚某的股东股本金为84万元、张某的股东股本金为139万元,此《会议记录》由乙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并加盖了乙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为乙公司的出资情况,不能认定为叶某、朱某系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某主张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按手印认可他人股东股本金的行为系被胁迫,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甲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登记股东为乙公司,乙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朱某为乙公司的股东,叶某为乙公司实际出资人,乙公司转让公司重大资产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现乙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公司重大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属于恶意串通。乙公司将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个人后,乙公司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取得相应的股权利益的可能性丧失,已经对叶某、朱某造成了客观侵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张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时召开了股东大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百零二条,***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乙公司与张某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公司与张某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张某于2018年4月17日与乙公司签订《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8000万元股权,以5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在2018年1月14日《乙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确定了叶某股本金为600000元,朱某为180000元,张某和龚某在会议记录上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乙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叶某和朱某是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记信息中均载明朱某为发起人及股东,张某和甲公司上诉主张叶某不能证明其为乙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对公司转让重大资产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法》***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股权转让事宜及股权转让价格均未经股东大会商议。乙公司将其原本自行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个人后,乙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通过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丧失,该转让行为必定损害了叶某、朱某的利益,张某和甲公司上诉称未影响叶某、朱某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张某,其应清楚未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也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张某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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