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变更了怎么办?海关合规那些事发布时间: 2021-12-31 17:09律师汇业海关律师提示案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74号案情简介2012年6月11日,P某公司代表太某公司在德国汉堡接收了E某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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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合规那些事
发布时间: 2021-12-31 17:09律师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74号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1日,P某公司代表太某公司在德国汉堡接收了E某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并制作了编号为HAMSHA120000316提单副本,但未签发提单正本。该提单副本记载:承运人为太某公司,托运人为E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迅某公司,货物为2个40英尺高箱,内装废塑料,装货港汉堡,卸货港上海,运费预付,承运船舶为中远非洲(COSCO AFRICA)第013E航次。同年7月14日,上述货物运抵上海洋山港。7月18日,托运人E某公司及其装港订舱代理人向太某公司出具改单保函,要求将收货人信息从上海迅某公司变更为集某公司。同日,P某公司通知太某上海公司将涉案提单收货人更改为集某公司。7月19日,太某上海公司指示中某公司变更提单收货人为集某公司。7月20日,ABL公司通知P某公司将涉案货物安排电放。同日,P某公司指示太某上海公司将货物电放给集某公司。7月23日,太某上海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电放指示。7月25日,上海迅某公司货运代理人启某公司凭收货人为上海迅某公司的提单复印件向中某公司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中某公司向上海迅某公司发放了编号为0852336的进口集装箱提货单。8月10日,中某公司通知上海迅某公司,因发货人更改提单收货人,中某公司已按其要求申请海关更改收货人数据,要求上海迅某公司尽快退还上述提货单。8月13日,太某公司再次向中某公司确认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集某公司。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货物已被集某公司提取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涉案货物进口总价为17,147.20美元。
太某公司在庭审中对太某上海公司、中某公司系其涉案运输合同项下代理人均予确认。
上海迅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太某公司、中某公司立即交付提单号HAMSHA120000316项下货物,如不能交付,则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003.80美元。
法院判决
驳回上海迅某公司上海迅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题聚焦
收货人变更了怎么办?
法律评析
上海迅某公司认为:
太某公司在上海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上海海关申请变更了收货人数据,致使上海迅某公司无法正常清关提货,应当交付货物或予以赔偿。
被告太某公司认为:
1、承运人及目的港代理人根据托运人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变更后的收货人是合法行为,向原记名收货人的交货义务依法解除;
2、上海迅某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没有对涉案货物取得合法权利,无权要求两被告向其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3、上海迅某公司未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未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
被告中某公司认为:
1、上海迅某公司从未持有涉案正本提单,且提单项下收货人已经更改,上海迅某公司非涉案运输的收货人;
2、上海迅某公司非涉案货物买家,仅是买方的代理人,其未证明已支付涉案货款;
3、中某公司作为太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托运人和太某公司的指示签发新的提货单没有任何过错;
4、提货单没有独立流通性,也没有提货功能,上海迅某公司无权籍此提起诉讼;
5、两被告在交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海迅某公司无法提货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导致,而是贸易合同纠纷所致。
法院认为: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上海迅某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不负有向其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上海迅某公司的提货权利完全依赖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一旦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变更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上海迅某公司即失去提货权利。
本文认为:
本案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
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交付至收货人之前,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有权变更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反规定的前提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就成了一个疑问。本文认为,不能因为《海商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就断然否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因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要求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收货人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已经表明,海上货运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享有变更收货人的权利。当然,这种变更权是否收到限制,需要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后才能确定,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本文暂且不讨论。
因此,《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变更权,同样应当适用在《海商法》中,亦即,国外托运人E某公司有权将收货人由上海迅某公司,变更为集某公司。
二、收货人变更后,原收货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或损害赔偿
本案中,因为承运人P某公司及被代理人太某公司,均未签发正本提单,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均由托运人E某公司享有。收货人变更为集某公司后,上海迅某公司因不持有正本提单,对承运人与其代理人不再享有权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迅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托运人E某公司变更收货人,是否对上海迅某公司构成违约,则是另一案件中需要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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