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股权受让后公司不认可、不变更登记如何处理律途历程发布时间: 2021-12-17 10:27【提出问题】有限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后,受让人已经支付完成价款,有限公司和股权转让人不认可受让人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也不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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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途历程
发布时间: 2021-12-17 10:27【提出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后,受让人已经支付完成价款,有限公司和股权转让人不认可受让人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也不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如何处理?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以后,名义股不认可是代持股权如何处理?
【历程分析】
本案的2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2种情况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种典型的情形。
首先,确定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当事人,被告为有限公司,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列为第三人。
其次,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标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要件,只要满足一种就可以了。主要是,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其他形式的继受主要是继承。关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出资、受让、继承这三种情况都比较容易证明,实际出资、受让都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书证。比较难证明的是认缴出资,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除了特殊的有限公司之外,均是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是登记在公司章程中。如果不是股东的认缴出资,其他人要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
***后,关于受让人要求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问题。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历程认为只有在股权受让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对于其他形式继受的,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进行认定。理由是,股权受让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已经股权的受让,已经完成征求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因此不需要再进行征求意见。而其他形式继受的,实际上都是要求显名,实际是就是股权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征求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也就是适用隐名股东显名的要求。
【裁判文书】
王晓东与北京旋极星达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9597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杨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薛玉磊、杨立军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分别将其持有的旋极星达公司1%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75 000元)、2%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50 000元)以200 000元、400 000元的对价转让给王晓东,并与王晓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王晓东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代持协议书》亦明确王晓东为相应股权的实际拥有者。现王晓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旋极星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受让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825 000元,转让后旋极星达公司进行了增资,现注册资本为3666.6667万元,故诉争股权对应的股权比例为2.25%,王晓东主张的股权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杨力凝等与宋玉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90号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方庄全聚德公司股权归属的关键在于审查有关主体是否已经于2005年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因素。
首先,关于2005年出资,证据显示,吕海洋系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将款项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汇泉公司的名义以及另一公司星缘公司的名义付至入资账户并经验资确认,经法院核实,汇泉公司、星缘公司确未另行出资。此外,汇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可代持关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吕海洋。
其次,杨力凝主张股权系转让自汇泉公司,但汇泉公司表示其股权始终系替吕海洋代持,股权变动等均按照吕海洋的意思表示为之,吕海洋否认系真实转让而主张系代持关系的情况下,结合杨力凝认可未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难以认定杨力凝已经受让而继受公司股权。
第三,杨力凝从未收取方庄全聚德公司分红,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以参与股东会决策等方式参与方庄全聚德公司经营管理等履行股东权责的情形。至于其提出的领取工资,系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参与微信沟通、参加年会,亦不足以认定系以股东身份行使权责。
综上,吕海洋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现其主张享有相应股权份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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