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余菲菲 张庭祯 杨浩然编者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实践中有不少疑难问题,比如,不想当法定代表人了,需要通过什么程序辞任?何时能诉请法院?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能判决支持变更吗?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判决支持变更,如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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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4 热度:
作者 | 余菲菲 张庭祯 杨浩然
编者按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实践中有不少疑难问题,比如,不想当法定代表人了,需要通过什么程序辞任?何时能诉请法院?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能判决支持变更吗?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判决支持变更,如何强制执行?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一方违反的义务性质是附随义务还是主合同义务?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文以《***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裁判文书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22)***高法民再94号】所涉案例(以下简称“选登案例”)】为切入视角,梳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面临的实践困境,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两个角度展开,总结处理此类纠纷的实务要点。
一、问题的起源
韦统兵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和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嘉鸿公司”)为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5%与5%。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为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后者为宝塔投资公司的***股东。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宝塔石化集团一切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据上述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此后,宝塔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更对韦统兵提出的变更登记请求置之不理,韦统兵遂提起诉讼。
此外,本案还存在如下案件事实:
***,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1)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2)公司设董事会,成员由二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3)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免职通知书》载明“(宝塔投资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
第二,宝塔投资公司免去韦统兵职务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是事后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未提出异议。
第三,韦统兵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宝塔房地产公司并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基于上述情形,此类案件核心问题在于:法定代表人如果不再继续担任这一职务,在实体和程序上分别需要满足何种要求?具体来说,包括:
(1)如何从实体法上终止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既包括公司一方如何罢免法定代表人,也包括法定代表人一方如何辞去其职务。此外,由于涉及对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此类纠纷能否纳入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争议。
(2)在程序上,如果一方不予配合,如何实现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这涉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性质及其违反后果的认定。
(3)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如果公司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程序?这既关于法院判决***终能否执行,也与工商登记的程序性规定相关。
对此,下文将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两个角度展开,分别予以论述,并归纳此类诉讼纠纷中的相关难点及要点。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中的实体要件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型有很多,不同情形下所需要的变更要件也各有差异。当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变更,都离不开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型
从变更程序的引发主体上看,变更法定代表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由法定代表人发起的变更请求与公司做出的变更决议。具体而言:
(1)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这通常发生在法定代表人正常离职,或因被冒名、借名及被限高等原因而要求变更的情况下。此时,若公司怠于办理,导致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受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述选登案例所指即为此情形。
(2)公司发起的变更,通常情形是在公司形成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在西藏航天中能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睿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绿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士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0)沪0110民初15858号】中,“被告张士杰原系被告绿谱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后绿谱公司因故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一致决议免除张士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三原告向被告张士杰发函要求被告张士杰配合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张士杰……拒收函件,并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中的法律关系
在一方发起变更请求,而对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一纠纷,首先要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1、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见,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基础。2019年4月28日***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指出:“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以此类推,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由此与公司也产生委托关系。因此,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身份,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2、公司法场景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
当然,由于公司法的合同法与组织法双重性质的特性,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委托关系存在一定差异。在民法的语境下,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只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法的语境之下,由于法定代表人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基础身份,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委托关系时需要同时解除基础身份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解除仍需分情况讨论。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故,在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职位,但如果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话,则需要保留董事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执行董事辞职的限制,但执行董事与董事会相同,在公司当中担任决策机构,当执行董事离职而无新执行董事接替将会导致公司无法决策,进而陷入困境。因而在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如果没有选任新的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可能会受阻。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这意味着经理并非必设岗位。因此在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不面临上述阻碍。
3、配合变更登记构成委托合同义务
值得注意,***高人民法院在该选登案例中将宝塔房地产公司不予变更登记的消极行为概括为“怠于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应做何理解?
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属于附随义务。在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2)新01民终96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陈甫勇对外代表该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金盾高新公司发出的免职通知,受托人陈甫勇已经收到,该合同在双方之间已经实际解除,对外公示的变更是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定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协助、保密、通知等义务。[1]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语境之下,无论是公司形成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是法定代表人主动解除,相对方拒不变更的行为都有可能给另一方的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生活或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害。在上述选登案例中,由于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导致韦统兵被限制高消费,给其生活带来极大负面影响。
然而问题在于,附随义务是一种不能诉请履行的义务,其效果主要在于违反后可主张损害赔偿。此外,从义务的内容上看,附随义务通常与合同的典型义务无直接关联,而且也不构成合同抗辩事由及解除事由。[2]而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登记构成委托合同得以履行的重要前提,是履行委托义务的必然组成部分,是这类委托合同的典型义务。因此,虽然在表面上看只是一种“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其并非附随义务意义下的协助;对于双方而言,登记变更的义务应纳入委托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范围内。
同样的,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清算关系之债,变更登记的义务是清算关系之债的主给付义务。
4、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一方拒不履行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时,将产生违反清算关系之债中义务的后果,也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请求变更的一方可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由此可见,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公司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而言,通过内部决议的方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履行配合变更登记义务的具体情形。若因公司一方的缘由导致新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产生,从而未能变更登记,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由于公司拒不配合变更登记,导致法定代表人因限高等措施而遭受日常生活不便,由此产生的损失法定代表人可主张赔偿;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日常经营的障碍,由此产生的损害也可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条件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应区分不同的发起程序而分别认定。
1、公司发起变更程序的具体条件
公司主动发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所要求的条件较为简单。在公司内部而言,需要满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内部程序要求,做出相应的决议等。如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416号】中指出,“本案中,内蒙古金铭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金铭公司对上述变更事实并无异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对董事的变更进行备案登记。在内蒙古金铭公司未履行上述登记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的备案登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虽然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均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三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有所不同。在上述选登案例中,韦统兵作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仅有权更换董事,而无权罢免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担任董事长的前提在于担任董事。宝塔投资公司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在未经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后因嘉鸿公司对此无异议,由此也可视为形成了有效的决议,故可以免去韦统兵董事身份。已无董事身份,自然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亦可以通过上述路径更换。然而,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经理的解聘权归董事会,而股东会并不享有。因而,在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股东会不得直接通过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发起变更的具体条件
由法定代表人发起变更程序,主要条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而,法定代表人只需要履行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即单方通知,在通知到达公司时即可生效。如沈伟民诉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纠纷案【(2017)沪0105民初7522号】中,法院指出“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诉前曾发函被告,要求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公司法语境中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其特殊性,考察单方解除对公司治理有何影响,进而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图为德国海德堡老城区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难点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在程序上存在诸多疑难之处。
(一)法院不能以公司内部治理为由不予受理
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一方面,法院不得强制公司变更,否则涉嫌侵入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即便公司已经作出内部决议,变更登记也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得受理。例如,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7)内01民初294号】中指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原告作为股东,如果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调整,自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登记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当然,通过对类案进行检索研究发现,现行司法实务持该观点的越来越少,或者说,仅以“登记具有不可诉性”或“属于行政登记管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减少。相反,更多的案例支持受理,并以“无其他救济途径”等情形作为说理理由。
***高人民法院在前述选登案例中指出:“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类似的,在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2020)***高法民再88号,***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中,***高人民法院指出穷尽救济途径构成此类纠纷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的利益的基础:“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时的变更登记之诉讼判决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公司未能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常常成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重大阻碍,从而对于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
例如,在赵小花与深圳市汇银运达服饰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12122号】中,法院指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其推选。故目前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对原告确认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执行董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张幼玲与武汉兴新业经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鄂01民终10587号】中,原告张幼玲请求“变更登记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杨洪,其不再被登记为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院认为,“张幼玲并无证据证实兴新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的决议,并且由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令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判决张幼玲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张幼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可见,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未能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法院不能支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请求。诚然,公司是否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事项,法院不应也不能对此过多干预;且在公司未能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即使支持变更登记,判决也极有可能难以执行。但是,上述选登案例对此做出了重大变更,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基本逻辑,即在符合上述具体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在法律层面应当支持变更登记,而具体如何变更,以及公司是否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在所不问。
当然,在此之前,上述观点已经在司法当中有所实践,例如(2017)沪0105民初7522号判决、(2020)甘0982民初339号判决、(2017)粤0391民初2954号判决中均采取了这一做法。而此次***高人民法院发布选登案例对此进一步确认,为统一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
(三)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时的判决之执行问题
如前所述,公司是否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不得进行干涉。因而,即使在判决作出后,由于公司迟迟不能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比比皆是。该选登案例就是典型,判决于2022年5月17日宣判,时至今日,韦统兵在工商登记中仍显示为宝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执行涉及到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问题。在202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而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也将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由此可见,至少从法律条文来看,在公司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判决的执行并不具备实操条件。
因而,实践中存在部分判决因上述原因而终结执行,例如(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指出:“2021年6月22日,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于波作为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然而,在某些具体情形下,为了保护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办理此类变更登记时会采用创新的做法。例如,在西宁市城东法院的一起执行案例中,“执行法官结合省外执行成功案例与工商登记部门再次沟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终于成功涤除了申请人陈某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位置显示为“***”。而且,这一做法并非个案。在朱枫与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9)浙0106 民初 6740号】当中,***终杭州高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显示为“(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这一创新做法是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的。在某些情形下,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已经陷入停摆状态,要求其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是不现实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内部事项,法院无权干涉。这就使得执行陷入僵局。而往往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或负债的状态,已经离职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措施,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给其利益造成损害。故,为了保护法定代表人利益,需要在登记制度方面进行一定变通。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仍然缺乏法律基础。未来是否会出台相关的明文规定,只能拭目以待。
(四)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时旧法定代表人的救济手段
1、民事赔偿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定代表人由于其离职后公司涉诉,而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此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目前法院的态度较为模糊,部分判决持反对态度。例如,在颜静与上海嘉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4民初4590号】中,原告原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因被告的多宗执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并赔偿2万元律师费。然而,法院仅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然而,如上所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解除时,应当负有变更登记的主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若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违反变更登记义务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曾艺、吴皓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高法知民终443号】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尽到在受理期内递交专利申报材料的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高人民法院确认了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在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相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
此外,《公司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公司对于上述义务的违反行为也可能触发行政责任。
图为德国海德堡老城区
四、结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务要点归纳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件主要分为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而公司拒不履行两种情形。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合同法的特性,此时的解除权行使受到一些限制。从实践情形来看,前一种情形的解除较为简单,只需要公司内部作出合法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即可。而在后一种情形,须以法定代表人终止委托关系为前提。
在终止委托关系后,双方均负有配合对方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性质上这属于委托合同(包括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债务)中的主给付义务。一方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将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公司怠于履行变更义务还有可能引发行政处罚。
就诉讼程序而言,在缺乏其他必要的救济途径时,法院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而拒不受理此类纠纷。当然,即使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但判决执行仍旧面临难题。由于工商登记部门以产生新法定代表人为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而选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事项,法院无从干预,故实践中往往出现由于无新法定代表人而无法执行从而终结执行的情况。虽然有个别地区采取了以空缺代替原法定代表人的灵活变通方式,但这种方式并不具有法律基础,并未得到普遍认可。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19页。《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3-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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